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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臆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臆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向王瑋皓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陳臆帆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陳臆帆所涉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王瑋皓撤回告訴,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檔名為:0000000西門小北全景監視器影

像之審判筆錄(交訴卷第100至102頁,內容如附表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820264號函1份(交訴卷第81頁)、被告陳臆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臆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有停車

並下車觀望,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危害公共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5年4月15日給付1萬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尚未

履行,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時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勘驗結果:

時間 勘驗內容 19:25:00至19:25:05 監視器畫面上方一輛機車停駛於小北百貨旁之路口(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7巷)待轉(應為告訴人王瑋皓所騎乘),此時臺南市○區○○路○○○○○○路○號誌燈為綠燈。(圖1) 19:25:05至19:25:08 臺南市○區○○路○○○○○○路○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黃燈期間約為3秒)。(圖2) 19:25:08至19:25:25 臺南市○區○○路○○○○○○路○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19:25:08為紅燈亮起第1秒)。(圖3)號誌燈轉為紅燈第4秒(19:25:12),一輛白色汽車(應為被告陳臆帆所駕駛)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向上行駛,畫面右上方有小北路號誌燈,19:25:12小北路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圖4)號誌燈轉為紅燈第5秒開始(19:25:13),王瑋皓騎乘機車起步持續由畫面左方向右騎乘,陳臆帆亦持續駕駛汽車向上行駛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向上行駛。(圖5)至(圖8)19:25:15王瑋皓之機車出現於陳臆帆汽車之左前方。(圖9)、(圖10)19:25:16王瑋皓之機車倒地,陳臆帆汽車亮起煞車燈,隨後陳臆帆駕駛汽車向右偏駛通過王瑋皓機車倒地之處,一路行駛至路旁停靠。(圖11)至(圖13) 19:25:25至19:26:00 王瑋皓倒地後起身將機車牽起,陳臆帆則打開車門自汽車駕駛座下車查看(未走向王瑋皓人車倒地之處)。(圖14)、(圖15-放大圖) 19:26:00至19:26:09 王瑋皓將機車牽至路旁,陳臆帆則駕駛汽車向前駛離現場。(圖16)附表二:

被告陳臆帆應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王瑋皓新臺幣壹萬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附錄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被 告 陳臆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臆帆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門路4段與小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適王瑋皓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原在西門路4巷7巷口待轉,迨綠燈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作左轉彎西門路4段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陳臆帆所駕自小客車駛來,為閃避急煞而自摔,使王瑋皓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陳臆帆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停車並下車觀望,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王瑋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臆帆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我們車輛沒有

碰撞,我自駛過停止線到對方倒地時為止,我的號誌都還是綠燈,我認為對方摔車跟我並無關聯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檢送之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待證事實:⒈被告於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第4秒始出現在路中央,應係闖越紅燈行駛。

⒉告訴人在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路口號誌轉為紅

燈第5秒始從路旁起駛,其行向號誌應為綠燈。

⒊過程中被告車輛有煞車並右偏行駛,堪認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