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酒測,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24號被 告 王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於民國115年1月8日15時8分許,因酒後(酒測值僅0.09mg/l)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275巷口停等紅燈時前輪超越停止線,經警尾隨並鳴笛示意王士銘停車,詎王士銘為規避取締,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轉往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一帶逃逸,沿途闖越紅燈、急速迴轉、逆向、蛇行、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士銘之自白。
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多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及逃逸路線圖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