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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

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洪炎坤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巨慟,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諾依約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當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方符公允。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約定之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

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件第2項: 被告願給付洪炎坤之法定繼承人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費用、精神慰撫金、修車費及其他依法得請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7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被 告 鄭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良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海安路一段之路口處,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適有洪炎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棠(000年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作左轉,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駛入路口,鄭文良見狀煞避不及,撞擊洪炎坤所騎乘之機車,致洪○棠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全身多處鈍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洪炎坤則受有頭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14年5月15日22時32分許,因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洪遵豐委由王偉龍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炎坤之子洪瑞翊於警詢時、告訴人洪遵豐即被害人洪○棠之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器資料畫面12張附卷可稽。另本案車禍被害人洪炎坤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含本署相驗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洪炎坤倒地致受有頭胸部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均同此見解,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該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佐。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洪炎坤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多器官損傷而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洪炎坤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署114年度相字第775號卷第59頁)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事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洪炎坤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