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MA ITTHISAK(中文姓名:阿提,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NGMA ITTHISAK(中文姓名:阿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ANGMA ITTHISAK(中文姓名:阿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駕車時間為中午、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尚屬非鉅,雖有肇生交通事故,惟僅自摔未傷及他人,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尚知坦承本案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1號被 告 DANGMA ITTHISAK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MA ITTHISAK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急煞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DANGMA ITTHISAK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MA ITTHISAK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