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CHUNG(中文名:阮成中,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ANH C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ANH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被告前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車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幸無人傷亡,暨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不驅逐出境之說明: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⒉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7年6
月12日,有合法居留資料在卷(警卷第61頁)可參,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CHUNG於民國115年2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附近地址不詳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沿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同向前方陳怡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NGUYEN THANH C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CHUNG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