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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展源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展源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雷○○宇」補充為「少年雷○○宇(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未滿18歲)」、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江展源於本件事故時未再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

格駕駛執照乙節,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65頁)、監理服務網駕照註銷查詢資料(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雷○○宇因而受傷,且未留在現場處理即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交訴卷第3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照遭註銷後,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肇事致告訴人少年雷○○宇受傷後即行逃逸,然衡之被告於肇事後未曾停留,旋即駕車離去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可認知其係對少年為肇事逃逸犯行,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復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屬過失犯,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則為故意犯,其所為即係各自獨立之二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糖尿病、為中低收入戶,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交訴卷第70、71、81-8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處罰要件,且有損於告訴人之權益,破壞社會秩序,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述,乃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足堪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逕自離開案發現場,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69號被 告 江展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源駕駛執照經註銷,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郡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起駛並左偏行駛,適有雷○○宇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雷○○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顏面擦挫傷、左肩擦挫傷等傷害。詎江展源明知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知悉雷○○宇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雷○○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展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雷○○宇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發生碰撞後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問他傷勢是否要緊,他跟我說不要緊,還跟我道歉說撞到我車尾,我看他傷勢不嚴重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問他是否可以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雷○○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逕自騎機車逃逸。 3 證人李冠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冠鋐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一起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腳踏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逕自騎機車離去。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送醫治療。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⑷被告肇事機車及被告當日衣著之照片共6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機車擦痕、雙方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182450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江展源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係停於告訴人前方後,起駛向左偏駛、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有監理服務網駕照註銷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