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BINH KHIEM(中文名:黃丙謙,越南籍) 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2(中文名:黃丙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查,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行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合法來臺居留、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12月11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警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而被告所犯非重罪,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雖有本案犯行,然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2 (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2(中文姓名:黃丙謙,下稱黃丙謙)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5年1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翌(18)日0時3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丙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丙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