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詒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詒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日1時15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更正為「同日1時51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 告 張詒媗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詒媗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快樂坊KTV」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處時,與陳政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5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詒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瑜、陳夣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173)、臺南市太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詒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