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8-9行「嗣因林東振懸掛與其所駕駛車型不符之車牌而為警攔查」,更正及補充為「嗣因林東振懸掛與其所駕駛車型不符之車牌而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為警攔查」。
(二)補充證據「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逕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東振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8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1月18日17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林東振懸掛與其所駕駛車型不符之車牌而為警攔查(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5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45ng/mL,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63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F24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