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貞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貞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認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100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達15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久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於警詢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測得尿液所呈毒品之濃度值,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起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48號被 告 陳貞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貞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9日5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該車返家時,警方為調查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貞秀之住處執行搜索,員警於該日21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1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陳貞秀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5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