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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懸掛不實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96)、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導致其對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且均經法律明文嚴禁,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高度相似,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