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中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駛車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毒品尚未代謝完畢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5日22時許,自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5日23時7分許,因遭通緝為警方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福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4.53公克、0.95公克、1.17公克)、煙彈1顆(毛重5.84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菸機具1組、分裝袋2包、勺器1支、電子磅秤1台(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由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239698ng/mL、安非他命達1217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編號114J25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