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不甚追撞」更正為「不慎追撞」。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同日時42分許」,補充為「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1行「被告A02隆」,更正為「被告A02」。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6行「掌電字第SYGP10172號」,更正為「掌電字第SYGP10171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足徵其飲酒後判斷力顯著降低,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實害,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事故現場有無障礙物、號誌運轉是否正常等周遭情形均表示不瞭解(警卷第11頁),足認其酒後騎車對公眾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非低;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83號被 告 A02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家福川菜館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甚追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之車籍資料、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SYGP10172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