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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邦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邦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邦華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陳信成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信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合併開放性傷口2×2公分、下背部肌肉拉傷、左側小腿擦傷、第4、5腰椎脊椎狹窄症、第3腰椎脊椎萎(塌)陷之傷害;嗣王邦華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陳信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邦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信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影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6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5100639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㈩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5年9月17日(115)奇醫字第4295號函暨病情摘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發生上開事故,亦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參警卷第45頁),駕駛經

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均屬充分,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痛及生活上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