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龍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龍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因形跡可疑】修正為【因另案遭拘提】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龍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是因另案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向警員告知犯行,且自願

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亦可參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醫療法、毒品、恐嚇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 告 郭龍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國於民國114年9月9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9月10日15時42分前之某時許,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0日15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遂徵得郭龍國同意,於同日16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5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3308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龍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U05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U056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