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秉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起「甫於114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114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意旨,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動機亦有所別,且吸食毒品後,身體於數日內會殘留毒品反應,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後3日始駕車上路,應認被告不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素行不良(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卷第11至36頁);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6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194g/ml,逾越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35號被 告 吳秉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14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5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8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府前路口時,因車牌遭行車紀錄器遮擋而為警攔查,嗣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662ng/mL、2919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鴻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649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悉毒品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