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翔
林煬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5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威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煬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翔、林煬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足證(見警卷第31頁),顯見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威翔、林煬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黃威翔卻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而被告林煬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黃威翔則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林煬富為肇事次因,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間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再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均無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 告 黃威翔
林廷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翔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城圓環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城圓環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林廷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城圓環同向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威翔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林廷宇則受有右側跟骨、距骨、舟狀骨、第1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威翔、林廷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林廷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黃威翔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黃威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林廷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5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威翔、被告林廷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雅芳、吳蕙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