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健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足證(見他字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即貿然搶快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趙主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36號被 告 廖健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崇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機慢車優先道搶快左轉,而未提前駛入內側車道再左轉,適有趙主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由西向東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廖健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主惠人車倒地,趙主惠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主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左轉時,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那個路口改成不用待轉,當時我要(左)轉彎,所以我有先從機慢車優先道,切到內側車道再轉彎,是切到內側車道的過程中發生車禍的等語。 2 告訴人趙主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係貿然自機慢車優先道跨越車道左轉,而未提前駛入內側車道再左轉,及在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通過下即左轉等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廖健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趙主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健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