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本件飲酒後體內尚有酒精殘留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且被告係因於國道駕車肇事而為警查獲,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其係飲酒後約12小時後之隔日方駕車上路,被告顯有讓體內酒精消退之意,並非酒後即騎車上路,不法犯意難謂強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稍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被告雖前曾因酒駕案件經判處罪刑,惟迄本件再遭查獲,已歷經18年,上開事證顯示,前案科刑對被告已生一定警惕作用;本院綜合上情,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詳警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5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2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11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16.5公里處,因與郭振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柯秉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年月3日11時32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振宗、柯秉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大隊-白河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號)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