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寶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足徵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已顯著降低,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財產之損害,但明顯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兼衡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路段等情;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8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6日11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武廟飲用米酒及啤酒各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311巷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23號)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