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敏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敏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張敏政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錩興、陳美琍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規範,竟疏未注意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致告訴人王錩興騎乘機車搭載陳美琍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被告本人願出10萬元、保險公司可賠償約55萬元,告訴人二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為90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32-33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95號被 告 張敏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政於民國114年3月2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號前,作停車後正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同向、由王錩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陳美琍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錩興受有右側小腿遠端脛、腓骨骨折併踝關節半脱位、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側遠端脛、腓骨折術後延遲癒合等傷害;陳美琍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十肋骨骨折、右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下背痛、右手肘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錩興、陳美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敏政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錩興、陳美琍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王錩興、陳美琍 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