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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德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德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德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之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且被告係因駕車自摔而為警查獲,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件再犯時間距前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已逾5年,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 告 徐德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懷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2時至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富菊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0分,在臺南醫院對徐德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