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賢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潛在危害,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但仍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7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2時起至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之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