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靖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靖洳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之「及安非他命(5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60ng/mL)之濃度均遠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改為「及安非他命(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8335ng/mL)之濃度均遠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靖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未恪遵法令,猶於施用不同級別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物品雖然是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但本案是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不是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於本案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1號被 告 鄭靖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靖洳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
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7號案件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鄭靖洳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因機車左搖右晃,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攔查,經其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依托咪酯菸彈1個(檢驗前毛重為5.092公克、檢驗後毛重則為4.547公克)等物予警方查扣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154ng/mL、嗎啡濃度1464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35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靖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3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鄭靖洳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嗎啡濃度(1464ng/mL)及安非他命(5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60ng/mL)之濃度均遠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