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9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5月15日19時25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5日19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足證(見警卷第19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徐台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實具左偏行駛之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並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無誤;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惟被告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可見被告尚有於合理範圍內賠償告訴人之積極意願,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罪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觀諸前述卷內事證、監視器影像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明確顯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主要因告訴人任意左偏行駛而肇致,告訴人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是依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所主張之總體賠償金額,扣除告訴人應自行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約7至9成)後,被告所願負擔之96,000元損害賠償,尚落在合理範圍內,是被告既已展現充分且合理之賠償誠意,且法院是否給予緩刑之諭知,並非以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調解為唯一要件,則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能恪遵規範,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24號被 告 陳柏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恒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前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徐台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配偶張國忠(未據告訴)於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左偏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徐台華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陳柏恒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徐台華因而受有左腳三踝骨折併脫位、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台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徐台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告訴人徐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向左偏向行駛時,與左後方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該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告訴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四)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