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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IBUENG SUPIN(中文名:蘇平,泰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IBUENG SUPIN(中文名: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IBUENG SUPIN(中文名: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徒增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作,有其居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27頁),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尚屬非鉅,且未肇事釀禍,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坦承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