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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莛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自身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38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9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臺南市東區崇善十二街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隨時可能發生之危險,適有A002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駛上開路段機慢車優先道且在A03上開車輛前右方(A002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上處時逕行往快車道左偏而與A03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A002並因而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多節段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A03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02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時候已經來不及閃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對方是無照駕駛且違規云云(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149792號卷第3-5、27-28頁,本署114偵38638卷第25-27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訴綦詳(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149792號卷第7-8、25-26頁,本署114偵38638卷第19-20頁),亦有證人即被告A03車輛所搭載之乘客陳以涵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149792號卷第29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149792號卷第9、11、51、53-55、57、59-8

7、89-91、93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A03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A002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A03顯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A002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意旨,此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2月12日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署114偵38638卷第31-36頁)。被告A03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02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A03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149792號卷第37頁),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之刑。

三、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A002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且就單純刑法風險取代之理論而言,告訴人A002所創造之行車風險不足以取代本件被告A03本身之過失行為所創造之風險,進而阻卻其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因此,是縱認告訴人A002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A03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