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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旭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旭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旭偉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附近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海街與慶安路交岔路口處,因作右轉彎時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旭偉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0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7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11頁、第19-2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9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馬匹訓練、日薪約1,000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具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79、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