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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郡妤

張愛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郡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愛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郡妤於民國114年5月1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1-PB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歸仁區媽廟一街72巷行駛至該道路與某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南丁路702巷436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愛雀駕駛車牌號碼315-LU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該無名道路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乙車因此碰撞,致雙方倒地,藍郡妤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腹部擦挫傷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張愛雀則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臉部及多處、腿部膝蓋、腰部擦傷、鼻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藍郡妤、張愛雀均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郡妤、張愛雀自首暨張愛雀、藍郡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藍郡妤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郡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愛雀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藍郡妤駕駛甲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甲、乙車碰撞,告訴人張愛雀因此受傷,足徵被告藍郡妤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藍郡妤駕駛甲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張愛雀駕駛乙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114年12月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3-34頁),益證被告藍郡妤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張愛雀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藍郡妤之過失與告訴人張愛雀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張愛雀雖亦疏未履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藍郡妤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郡妤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愛雀部分訊據被告張愛雀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又辯稱:左方車雖應讓右方車先行,然其當時已快過路口,是甲車來撞乙車,其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不服云云。經查:

1、告訴人藍郡妤於114年5月16日7時46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歸仁區媽廟一街72巷行駛至該道路與某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南丁路702巷436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告張愛雀駕駛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該無名道路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乙車因此碰撞,致雙方倒地,告訴人藍郡妤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腹部擦挫傷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藍郡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吳國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張愛雀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在於制訂優先順序,維護交通秩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完全通過前,均應遵守上開規定,與該車是否即將通過交岔路口無關。查被告張愛雀駕駛乙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甲、乙車碰撞,告訴人藍郡妤因此受傷,足徵被告張愛雀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張愛雀駕駛乙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藍郡妤駕駛甲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4年12月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3-34頁),益證被告張愛雀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藍郡妤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張愛雀之過失與告訴人藍郡妤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藍郡妤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張愛雀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愛雀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郡妤、張愛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藍郡妤、張愛雀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均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藍郡妤、張愛雀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對方受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藍郡妤、張愛雀之年紀、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45頁)、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對方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對方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種類,以及其等均未能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愛雀雖聲請將本案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然本院依據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藍郡妤、張愛雀過失行為之有無,故無再將本案送請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