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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同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元萬對被告鄧同宏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被 告 鄧同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同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30分許,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凹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路邊;嗣有蘇立程(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適陳元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路肩,為閃避C車而左偏行駛,並與其左側之B車發生碰撞,A車因而倒地,致陳元萬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嚴重受損末端缺血、左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指蹼撕裂傷併收縮肌撕裂傷、左側第3、4、8、9、10、11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而導致左腳膝下截肢,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陳元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同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4時50分許不詳時間,將C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路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蘇立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4時50分許不詳時間,將C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路邊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蘇立程駕駛B車於112年7月13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元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導致左腳膝下截肢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而導致左腳膝下截肢之事實。 5 臺南市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4年9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5909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須截肢程度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本署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同案被告蘇立程駕駛B車原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A車前方,嗣告訴人欲超越B車而加速,然因停放在路肩之C車,於A車、B車經過C車時,A車為閃躲C車,往B車處偏移而與B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 8 Google街景圖1張 證明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屬交岔路口,將C車停放於該處路口係妨礙交通之事實。 9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4160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交通局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04827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為:一、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三、同案被告蘇立程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