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泰瑀

龔麗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泰瑀、龔麗月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龔麗月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218巷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218巷與中正南路1段之交叉路口,左轉欲往中正南路(北向)前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蘇泰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後倒地,蘇泰瑀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龔麗月則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開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泰瑀、龔麗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蘇泰瑀辯稱:我在經過路口已經有看到龔麗月,我有按喇叭,龔麗月還繼續往前騎,我騎在內車道,我看到龔麗月時已經在我前面;被告龔麗月則辯稱:我是靜止被撞。然查:

㈠被告蘇泰瑀警詢中供稱:我是駕駛NWX-0653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中正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內車道直走,快到路口時我就看到右前方有一台機車慢速從巷口騎出來好像是要左轉,我看到後就有按喇叭跟減速,但是她還是繼續行駛,所以我就往右方閃避對方,但是來不及,我左手與機車左方與對方擦撞等語。又被告蘇泰瑀之供述可知,他在路口就已經看到龔麗月騎機車從巷子出來要左轉,雖然被告有按喇叭及減速,但是被告見到告訴人龔麗月繼續前行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時,被告未選擇煞停機車,依舊繼續前行,因此才與告訴人龔麗月在路口發生碰撞。因此,被告蘇泰瑀上揭供述,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蘇泰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鑑定結果與被告蘇泰瑀之供述相符。

㈡被告龔麗月警詢中供稱:我是駕駛MSB-1392號普通重型機車

從中正南路一段218巷口出來左轉中正南路一段往北,當時因為車流量很大,我騎出去到雙黃線旁要等待車輛通過,停等的時候一台機車從中正南路一段內車道騎過來撞上我的左腳,導致我跟機車倒地等語。依據被告龔麗月之供述,她從218巷口騎出來要左轉,是在雙黃線旁等待車輛通過,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龔麗月供稱她在雙黃線停等,應該就是在中正南路一段的道路中央的雙黃線,而該處本來就不能夠讓車輛停等,被告龔麗月將機車停等該處已是違法。又被告龔麗月騎機車出來的218巷,乃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被告龔麗月騎機車自支線道匯入幹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卻將機車騎至道路中央雙黃線停等,已是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龔麗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無不當。

㈢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案)可佐,而被告2人因此車禍,被告蘇泰瑀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龔麗月則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開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號)可證,足認被告蘇泰瑀以及被告龔麗月所受傷害與渠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蘇泰瑀與龔麗月過失傷害犯刑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蘇泰瑀駕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龔麗月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開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被告龔麗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蘇泰瑀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結果,雙方均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均不佳,被告蘇泰瑀過失程度雖較輕,但造成告訴人龔麗月受傷之傷勢較重,被告龔麗月之過失程度雖較重,但造成告訴人蘇泰瑀受傷之傷勢較輕,兼衡被告蘇泰瑀在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軍人,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被告龔麗月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無業,沒有收入,小孩會給我生活費,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最小的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