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志於民國114年4月23日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健康路三段與文平路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吳銘城(未據告訴)所駕駛搭載呂沛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沛如受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併頭暈、頭痛、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呂沛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永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沛如、證人吳銘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警卷第69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追撞前車,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見解(偵卷第19-22頁)。再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節,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75頁),是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為完全肇事原因及被告於本院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