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榮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泰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80號被 告 吳榮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東於民國114年5月3日7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高發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智慧綠能大道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王泰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智慧綠能大道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泰權受有左踝扭傷、左踝及左足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左足擦傷併皮膚缺損併傷口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榮東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榮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泰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 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 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榮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