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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昭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6年間起有7次酒醉駕車犯行,其中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6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且被告因第7次酒醉駕車犯行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1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14年12月12日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警惕悔改,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 告 黃昭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凱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23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文化路261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翌日16時5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