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元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元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新永安店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號前時,因違規而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114年9月19日)20時30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1MG/L,因而查獲。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元彬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所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雖將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惟88年4月21日增訂此規定時,係將服用毒品及酒精同列於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分項,而為一罪,嗣於102年6月11日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才予以分款,然均仍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因此,除行為人須有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外,尚以須有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兼具數款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時,因該條文所保障者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其駕駛行為又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判決主文應將所符合該條項各款之法定事由均予揭明,俾相適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
四、「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下稱「前案」)」案件與本案乃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理由如下: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陳元彬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興國街旁之永康公園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街○段0號前緝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75ng/mL)、甲基安非他命(14,175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情事,認為被告陳元彬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以「115年度偵字第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5年1月28日繫屬為「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案件,並於115年2月26日判處「陳元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62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1356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交易卷第29至71頁)。
2.惟依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前案、114年9月19日1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用酒類(本案、114年9月19日15時許、飲用酒類)之後,致其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之情形下而為同一次之駕駛(114年9月19日19時許上路),嗣於114年9月19日19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號前遭警查獲,既僅有一次駕駛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前案)、第1款(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僅成立一罪。前案固未提及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亦未論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然此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之犯行既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所及。
五、上開前案係於115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前案繫屬後之115年2月24日(交易卷第3頁之收文章戳1枚),以115年度偵字第36327號起訴書,再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