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杜麵
陳俊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杜麵、陳俊安告訴被告陳俊安、劉杜麵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劉杜麵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劉杜麵、陳俊安已成立調解,並均於115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59號被 告 劉杜麵
陳俊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杜麵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1時46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903號前時,本應注意無正當理由不得煞車、暫停,陳俊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劉杜麵後方,亦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劉杜麵貿然在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時煞車並暫停在上開地點後,陳俊安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劉杜麵,劉杜麵因而受有右手第二、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右背、左膝擦挫傷、左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長約1公分之傷害,陳俊安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杜麵、陳俊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劉杜麵之供述 被告劉杜麵辯稱:我看見前方號誌已經紅燈,我就煞車停下來,結果對方就撞我,我不敢說我百分之百沒有任何肇事責任,我有看過監視器,但看不懂,我看到紅燈就停等語。 2 被告兼告訴人陳俊安之供述 被告陳俊安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杜麵提供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俊安提供之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杜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