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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展宇

DONI SETIAWAN(多尼)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展宇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左轉,此時適有被告DONI SETIAW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甘展宇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DONI SETIAWAN則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甘展宇、DONI SETIAWAN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甘展宇、DONI SETI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甘展宇、DONI SETIAWAN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59、61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