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信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興路883巷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杜依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883巷由東往西方向與告訴人蘇靖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三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杜依純受有右上臂、左肩、雙膝、左手掌背、左足踝及腰部擦挫瘀傷之傷害;致告訴人蘇靖淳受有右側肩部及右手臂多處擦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