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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煜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煜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煜景(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91號被 告 歐陽煜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煜景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第2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5月23日16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於翌(24)日17時2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24日17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歐陽煜景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歐陽煜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24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煜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於115年5月24日17時44分許,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煜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漠視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之道路通行安全,罔顧禁止飲酒後駕車之法律誡命,且被告甫於案發前之115年4月21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不思克制自己行為,請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