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素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振桐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以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83號被 告 李素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惠於民國114年7月17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蘇振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蘇振桐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鼻子擦傷等傷害。李素惠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振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素惠固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次事故是對方所造成,我是直行被撞的,我認為我沒有責任,所以我覺得不用賠償對方,且保險公司也表示是完全對方的責任,所以賠償的部分雙方沒有共識云云(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第5-7、9-11頁,本署115偵13083卷第27-29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振桐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訴明確(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第13-15、17-19頁,本署115偵13083卷第33-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駕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參佐(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第21、23-25、31、37-43頁,本署115偵13083卷第49-61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李素惠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該委員會認:「一、蘇振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李素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鑑定意見,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5105712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5偵13083卷第63-6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蘇振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蘇振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李素惠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李素惠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1150133717第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