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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順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順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劉佳其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 告 戴順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順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0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劉佳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劉佳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及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戴順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佳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順福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3-11、53-55頁,本署115偵9878卷第31-33頁) 被告戴順福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事故路口,與告訴人劉佳其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坦承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劉佳其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13-17,57-59頁,本署115偵9878卷第31-33頁) 告訴人劉佳其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戴順福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47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49、51頁) ⒊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25-45頁) 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89-9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69-75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戴順福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劉佳其騎乘之B車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署115偵9878卷第35頁) 佐證: ⒈被告戴順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⒉告訴人劉佳其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19頁) 佐證告訴人劉佳其於114年8月8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