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靜淑(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二段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翁美惠(以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陳靜淑於超越時,雙方不慎發生碰撞,翁美惠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復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靜淑與告訴人翁美惠於114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四、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對對造人(即被告)撤回刑事之告訴。」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6日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4年5月9日南仁所民字第1140010729號函附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記載「同意對對造人撤回刑事之告訴」,核其真意當係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不再行使告訴權,該調解並為法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檢察官仍1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收案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決及說明意旨,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本件固經本院認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告訴人仍得執本件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