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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令潛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建宏告訴被告黃令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60號被 告 黃令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令潛(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83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起駛駛入車道,適有黃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黃建宏因此受有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併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令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起駛離開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與車損照片共3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起駛,致後方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煞車倒地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7139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黃令潛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黃建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