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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惠

陳羿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淑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健康三街592巷交岔路口,在健康三街西側停等待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陳羿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家銘,沿健康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被告陳羿均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即告訴人陳羿均所騎乘之乙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淑惠所騎乘之甲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張家銘、被告即告訴人陳羿均、王淑惠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家銘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羿均受有右側臉部下頦右肘雙手右小腿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淑惠則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淑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羿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淑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及被告陳羿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張家銘、告訴人即被告王淑惠、告訴人即被告陳羿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49至5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呂舒雯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