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榮華輔 佐 人 呂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4年2月19日,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時已年滿80歲,依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及案外人陳侒棆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又因告訴人拒絕到庭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裡有太太,目前退休沒有在工作了(見本院卷第5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47號被 告 呂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華於民國114年2月19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街與永華路一段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永華路一段,適有石家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陳培仟,沿永華路一段由西往東駛至該處,石家權為閃避呂榮華騎乘之A車遂緊急剎車,適在石家權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侒棆(未據告訴)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石家權騎乘之B車,因此致B車乘客陳培仟受有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呂榮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培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培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石家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侒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陳侒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呂榮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同為肇事事原因。三、石家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