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燕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7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雪生告訴被告何燕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5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72號被 告 何燕明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燕明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行,適陳雪生步行斑馬線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而至,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陳雪生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兩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何燕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雪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該影像截圖7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