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武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武勝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臺灣高鐵橋下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對向車道有胡滄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兩車對撞,造成胡滄寶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梗塞後遺症、右小腦、右顳枕葉、右額葉、左枕葉、雙側頂葉腦病變,導致重度失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無法治癒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胡滄寶之配偶林錦華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