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16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倫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一街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夏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同向右後方行駛,亦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夏子受有右肩右肘左膝挫傷、左肘左膝右膝擦傷、左膝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宜倫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47號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