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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玟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4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蔡譯弘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602號前欲迴轉時,適遇蔡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水庫路對向駛來,A04竟疏未看清往來車輛,因而不慎與蔡譯弘騎乘車輛發生擦撞,致蔡譯弘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趾肌腱斷裂*4條及腓骨短肌肌腱斷裂、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蔡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譯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