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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仲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凱於民國114年2月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復興路752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被害人陳萬益騎乘車號000–1122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於114年5月2日離院,需有專人協助照護,意識不清無法自理。

經鑑定後認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仲凱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貞臻(即被害人之監護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1